为强化我院信访工作责任,提高我院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信访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来信来访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一、首办责任制
第一条 首办责任制,是我院对来信来访,在首办环节明确首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确保及时处理信访案件的责任制度。
第二条 首次转接到信访案件并负责处理的业务庭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第三条 首办责任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案件,要认真审查,及时办理,负责到底。
第四条 首办责任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案件,按照“部门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后转本院相关部门办理,重新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并告知来信来访人员。
第五条 信访案件由首办责任人负责承办,首办责任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第六条 本院院长领导本院首办责任制的实施;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解决在初访阶段。
二、包案责任制
第七条 包案责任制,是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确定主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审查处理,并确保妥善解决问题的责任制度。
第八条 本院分管信访工作的分管院长负责本院信访工作的具体实施,确定信访案件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协调信访部门同本院其他部门相互配合,通力协作。
第九条 对于进京上访、滞京缠访或赴省的上访老户案件、集体访案件、有可能引发极端行为的上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即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解决的难易程度等,由院党组讨论确定包案领导及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方案、确定时限,包案处理。
第十条 信访工作列入本院重要议事日程,每月召开一次信访工作汇报会,研究、部署和检查信访工作,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包案领导每星期定期接访一次,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
第十一条 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对属本院、本部门管辖的信访案件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
第十二条 对三人以上越级集体上访的,本院应派专人做好维稳劝返工作。
三、部门负责制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归口办理”制度。即属于哪一个部门处理的案件,信访就由哪一个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法院信访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信访工作职责:
(1)对来信来访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等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批转的信访案件,逐案详细登记,依法办理:
(2)做好来信、来访的日常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摘报有关信访工作情况及信息,每月向主管领导反馈信息。
(3)协助做好院领导接访工作,认真记录院领导接访情况。按照接访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做好登记立案或转办工作;
(4)信访案件办理完毕,及时回复当事人或转办单位。党委、人大、上级法院、本院领导等交办的信访案件,及时回告结果;并做好信访案件的整理归档工作:
(5)属于法律咨询性质的来访,耐心细致地进行解答;不属人民法院业务范围的,告知来访人向相关部门咨询。
第十五条 对于人数较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重大信访案件,应向上级法院汇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对进京上访、赴省缠访的,法院应迅速派员劝返,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重点信访案件通报制度。对本院重点信访案件进行定期通报,以提高办案效率。
四、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对于涉访案件一都要做到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问题不解决不放过,有关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解决上访案件不力,引发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1)对党委、人大或上级法院关于信访工作的重要部署,落实不力或交办案件拖延不办的;
(2)违反首办责任制的要求,对应当办理的来信来访拖延不办,敷衍塞责,或态度蛮横引起信访人强烈不满而越级上访、跨部门上访的;
(3)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信访案件,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赴省5人以上或进京3人以上)上访,且不按要求及时派员劝返的。
第二十一 条有下列情形的、责令责任部门及首办责任人作出检查:
违反首办责任制的要求,办理信访案件申诉案件严重超期、导致当事人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予以戒勉:
(1)不按规定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解决而故意不予解决的;
(2)对按包案责任制要求应“包案”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敷衍塞责,不过问或处理不及时、不妥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首办责任制和包案责任制的要求,对信访案件不及时处理、不依法办理,导致信访人自杀或发生行凶事件的;
(2)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或领导机关对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3)拒不纠正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的;
(4)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故意泄露国家机密、审判秘密,违法违纪的;
(5)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四条 法院应定期对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避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及时追究;尽职尽责,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零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相关上级机关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