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2日,原告张某自购小轿车并于同年1月30日登记注册。同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单收费确认时间为同日16时46分,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16时46分,保单打印时间为16时52分。保单载明该保险类别属于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零时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2012年2月13日19时40分,原告张某驾驶该车辆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文化中心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在向受害人亲属支付30余万赔偿款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保险单生效时间之前,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张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为诺成性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张某将其所购新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时间生效,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与原告张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显然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来证实其已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
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原告张某缴纳保费在前,发生保险事故在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张某的权利,该项约定无效,应为即时生效。
基于以上理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均为一年,一年的保险期限在时间跨度上对于承保人来说均不存在任何不利影响,不会加重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新车的保险合同时,应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遵从投保人要求即时生效还是附时间生效的意愿,如果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则应视为该保险合同时即时生效。此外,从社会大众的普遍心理来看,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担可能造成的风险。尤其是作为新车的投保人,从交纳保费的那一刻起,其认为保险公司即已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严格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合同虽然成立,但生效期限另有约定,故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也应按照约定。”的抗辩理由,那么无疑是有失公平原则的,这也是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