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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法院对一挖地道盗窃取款机案一审宣判

时间: 2012-03-08 17:04 点击量: 1860

2月17日,区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涉嫌犯脱逃罪、盗窃罪一案进行一审宣判,以脱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犯脱逃罪、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二年六个月26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安徽省临泉县人,1969年6月15日出生。198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趁在监所外烧窑无人看管之机,越狱潜逃至今。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武汉生物工程学院门口的建设银行自助银行,图谋采用挖掘地道的方式,从墙外挖进自助银行内,盗窃自动存(取)款机内的现金。同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携带购买的汽油切割机、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先从墙外挖地道进入自助银行地下,然后用千斤顶顶破自助银行室内地板砖,再用切割机割开自助银行防盗门,进入自助银行内。被告人李某剪断室内监控器电源,用切割机先后对自助银行室内两台自动存(取)款机进行切割。因触动银行自动报警装置,银行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逃走。该自助银行内有三台存(取)款机,共存放有现金56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安徽服刑至越狱潜逃时,还有余刑二年六个月26天未执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关押服刑期间,乘看守人员不备而秘密脱逃,其行为侵犯了监管机关对罪犯的正常监管秩序,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脱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且系跨省流窜作案,社会危害严重,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